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
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办发[20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人发〔2001〕7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要求,经研究,现将药品使用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一)严格按《认定办法》的规定,仅限于在药品使用单位(包括机构改革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划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药品检验机构)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在药品使用单位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现返聘在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申报人员必须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现对《认定办法》中第二条第(六)项条件说明如下:
(一)药事法规的考核,属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属地方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地人事厅(局)会同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属中央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属的药品使用单位,按属地化原则进行;属军队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进行。具体考核时间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安排。
(二)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附件1),为申报人员药事法规方面的考核内容,供申报人员学习参考。
(三)药事法规的考核可采取开卷考试的办法,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办理推荐手续。
三、申报时间及要求
1请及时将《认定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通知各有关单位,并抓紧组织落实。
2按照《认定办法》中第四条“认定程序"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其中《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及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附件2),各一式二份。
3在《认定办法》发布前,调离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时应由原单位出具证明。
4要严格认定程序和要求,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和申报工作。认定申报材料务于10月30日前,报送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5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称处。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7号
邮编:100013联系人:胡文忠吴健
联系电话:842147818421478884211552(传真)
附件:1.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2.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略)
附件1:
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麻醉药品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
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4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号)
5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
6医院药剂管理办法(卫生部卫药字〔1989〕第10号)
7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
8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
9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药管安〔1999〕401号)
10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
11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
12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1999〕454号)
13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安〔1999〕399号)
14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
1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15号)
16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
17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的意见(国办发〔2001〕17号)
18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国家计委计价格〔2000〕961号)
19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卫规财发〔2000〕232号)
20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管局卫生部国药管市〔2000〕306号)
21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管局人发〔1999〕34号)
22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156号)
23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人〔2000〕334号)